禚洪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一份
来源:禚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8
浏览量:366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某某的委托并指派禚洪律师作为其第一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辩护人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请依法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一、被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符合犯罪的概念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的确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用鼓槌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胸部,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始终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头部并坚称系被害人“自己摔伤的”。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主治医生及几位证人听到被告说过是被告打的,但具体打的是什么部位,被告尚未说清。

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了被害人的胸部。

(二)两份鉴定书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特此申请重新鉴定。

1、某警鉴字【某某】某某号某某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

(1)、第3页最下面一行称“左右冠状动脉开口通畅,各级分支未见狭窄”与第4页下数第6行至第7行称“有处冠状动脉管壁增厚,内膜向管腔突出,致管腔狭窄达II级”相互之间矛盾;

(2)、第5页下数第2行已经明确论证“仅就上述损伤程度不足以构成本例死因”,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的民事侵权的外力行为作用造成的;

(3)、第4页下数第3行至第4行及第6页下数第12行至第13行都检验出被害人“部分心肌间质小动脉管壁增厚,内膜呈波浪状向管腔突出,致管腔狭窄”,并“呈心肌间质小动脉多发痉挛之相应病理改变”,说明当时被害人本身已经具备“心肌间质小动脉多发痉挛”的病理改变,无需“精神因素”“诱发”;

(4)、鉴定书在一方面明确检验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死因的情况下,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主观上的推理论证“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可能导致“死者因精神因素等造成心脏负荷增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外力作用形成的损伤程度导致了什么样的和哪些“精神因素”,又是如何导致的,这些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5)、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语言模糊,定性模棱两可,只是猜测被害人的原发病在病理的基础上遭受外力可能导致“精神因素”,并且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可能造成心肌间质小动脉多发痉挛进而造成急性心脏供血中断导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第6页第9行至第12行及八、鉴定意见)。被害人从2009年的12月24日上午7点至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47分的相当长的时间了并没有因为“急性心脏供血不足”而猝死,而是在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的情况下不幸去世的。可见,鉴定书中的这些论证都是貌似科学的主观臆测,不足为凭,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2、北京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某某鉴定中心【某某】病鉴字第某号)中的问题:

(1)、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应当在活体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科学的鉴定,本案仅依据被害人抢救的病历、某警鉴字【某某】某号鉴定书及照片就以病理鉴定的形式做出临床损伤程度的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不能得出科学结论;不应当在病理学检验报告中引用临床鉴定的标准即《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鉴定被害人的构成轻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①只是笼统地说损伤程度属轻伤,没有明确说明究竟是哪些部位的软组织达到了挫伤的程度,是躯干还是四肢,是“损伤”还是“挫伤”,只是笼统地说躯干、四肢软组织损伤计13处,损伤面积累计为535平方厘米,没有明确说明躯干部位的软组织是否构成“挫伤”,四肢部位的软组织是否构成“挫伤”,体表总面积是多少,这些“挫伤”各占体表总面积的百分之多少,是否各自都构成轻伤,还是只构成一处,还是根本就不构成轻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才能构成轻伤,第二十七条规定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躯干部及肢体的受伤部位混在一起笼统地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不科学的。

②鉴定被害人胸部构成轻伤的依据不足。被害人的“肺动脉根部”应当是“暗红色改变”(某警鉴字【某某】某号鉴定书第3页下数第7行、照片第16页下面那张的下方文字部分、某某鉴定中心【某某】病鉴字第某号第4页下数第7行)而不是“出血”,“出血”的部位不是“肺动脉前壁根部”而应当是“左第二肋胸小肌”(某警鉴字【某某】某号鉴定书第3页下数第6行、某某鉴定中心【某】病鉴字第172号第4页下数第7行),可见,出血部位是胸部肌肉,不属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第三十条规定的“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的情况。

③鉴定的法律依据不足。鉴定没有明确说明到底是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的哪一条款认定的哪一处的什么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令人难以信服。

④头部不构成轻伤且成伤机制的鉴定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8页上数第6行至第7行认定“分析头部四处损伤均属于钝器伤”,同时又自行矛盾地认定“右颞部头皮下出血伴颞肌肉出血”“与地面、墙壁等碰撞可以形成”或者“撞击可以形成”、“不排除拳脚打击形成”(第8页下数第5行至第6行、第9页上数第3行至第4行)对于“右颞部皮下出血及左颞枕部头皮下出血”也自相矛盾地认定“分析倾向于拳脚打击形成”或者“拳、脚打击可以形成”,“不排除碰撞形成”或者“不排除碰撞可能”(第8页下数第3行、第9页第5行至第6行)。到底是“钝器伤”、还是“碰撞伤”抑或是“拳脚伤”?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如何能武断地认定四处头部损伤均为“钝器伤”?

可见,这些所谓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根本不科学,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确定的“孤证不能定罪原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

被害人的直接的死亡原因是循环功能衰竭造成的,循环功能衰竭是由于其自身的“心肌间质小动脉多发痉挛”引起的,而“心肌间质小动脉多发痉挛”仅仅有可能是由于被害人原来的病理基础在外界诱因下造成的,即“可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达II级及I型糖尿病基础上,并致精神因素等造成”。

同时,某警鉴字【某某】某号明确鉴定:“损伤程度不足以构成本例死因”(第5页上数第2行及第7页上数第8行),可见,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对于被害人的不幸极为痛心和悔恨。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了长达8年之久,感情甚好。2004年被告得知被害人患上糖尿病后便极力主张领被害人到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疗。这次因琐事打伤被害人,实在是后悔至极,更不料想,尽管被告在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情况下,被害人却在得不到医院及时和良好救治的情况下发生死亡的意外后果。

从某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入院后的近两个小时内,医院的外科在同内分泌科及神经内科会诊后仍然没有查明昏迷的原因(卷宗第94页下数第4行至第5行),对被害人的救治也只是打打吊瓶而已,延误了转院和救治的最佳时机。

无论如何,被告愿意在自己和亲戚朋友的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竭尽全力好好赔偿和安抚被害人的家属,请您原谅被告犯下的不可饶恕的错误。

辩护人:禚洪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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